新闻侵权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侵权  > 正文

唐治军诉曹理微、羊城晚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分析

作者:吴春雨 时间:2018-01-07

【摘要】唐治军诉曹理微、羊城晚报社等侵害其名誉权,一审判决后,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羊城晚报社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二审判决大有不同,两法院对于该新闻事件的名誉侵权有着不同理解。本文从唐治军诉曹理微、羊城晚报社等侵害名誉权案件分析新闻侵权构成要件和记者侵权责任归属。

【关键词】 新闻侵权;新闻侵权构成要件;记者侵权责任归属

【Abstract】 Tang Zhijun sued Cao Liwei, Yangcheng Evening News for infringement of his reputation, after the first trial, Zhuzhou radio and TV newspaper, the Yangcheng Evening News Agency appealed, the first instance decision by the People's Court of Hetang District of Zhuzhou City of Hunan Province wa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e scond trial made by the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of Zhuzhou City of Hunan Province, this two courts had different understandings of the reputation tort of this news events. This paper writes about the elements of news infringement and tort liability attribution of Journalists from the Tang Zhijun sued Cao Liwei, Yangcheng Evening News and news tort tort cases.

【Key words】 News tort;The elements of news infringement;Tort liability attribution of Journalists

资料图片(来自网络)

【案例简介】

2003年11月下旬,唐治军因下岗工资没有及时发放,在株洲市中心广场擦鞋谋生。在擦鞋中,唐治军主动接受《株洲晚报》记者的采访,拿出自己的市作家协会会员证和通讯员证给记者和旁边的人员看,证明其身份。同年11月28日《株洲晚报》以题为“生活困难、自谋职业,作协会员唐治军上街擦鞋谋生”作了新闻报道。同年12月11日《株洲广播电视报》刊登了作者易天鹰所写的《“擦鞋作家”何必大书特书》的评论文章。《长沙晚报》记者谢某在唐治军家中和株洲市红旗广场汽车中心站花坛边采访了唐治军。次日《长沙晚报》刊登了作者谢××所写文章一篇和唐治军擦鞋照片一张。文章题为:自称为生活所迫,花甲作家上街擦皮鞋。2003年12月13日,《羊城晚报》刊登了作者杨晓谜写的《擦鞋为何还要挂“作家”招牌》,同时刊登“作家擦鞋,每只2元,童叟无欺”漫画一幅。原告唐治军诉称:《株洲广播电视报》和《羊城晚报》刊登的两评论文章添枝加叶地对原告进行挖苦和嘲讽,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要求对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各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被告曹理微、羊城晚报社等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其评论事实客观公正,并未对原告造成名誉侵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案系名誉权纠纷。被告羊城晚报社在《株洲晚报》、《长沙晚报》的基础上加以评论,评论文章中个别用词欠妥,漫画有嘲讽之意,羊城晚报社给原告名誉上已构成侵权,并造成不好的影响,应当给原告一定的精神赔偿;被告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在《株洲晚报》的基础上加以评论,对原告的评论中言辞过激,用词欠妥,对原告的名誉已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曹理微系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的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一、羊城晚报社、株洲广播电视报社对原告的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羊城晚报社给付原告精神补偿3000元;三、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给付原告精神补偿2000元;四、被告曹理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第三人长沙晚报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判决后,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羊城晚报社提出上诉。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两上诉人认为其发表的评论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清楚,但认为两上诉人构成的名誉侵权错误,其判决应予改正。故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撤销其(一)(二)(三)(六)项;二、株洲广播电视报社、羊城晚报社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分析】

一、新闻侵权构成要件

在本案件中,原告唐治军称《株洲广播电视报》和《羊城晚报》刊登的两评论文章添枝加叶地对原告进行挖苦和嘲讽,严重地损害了他的名誉权。既然如此,那如何评定公民个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呢?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关于名誉权,不同学者有不同观点,公正评价说认为名誉权即要求公众对他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除此之外,侵害名誉权有三个构成条件,一是实施侮辱、诽谤行为;有学者认为并不是只要进行了侮辱、诽谤行为就认为是侵害名誉权,而是这一行为是属于侮辱、诽谤行为,并且对受害人的评价低于社会的一般评价才可算是侵害名誉权行为,这种说法宽松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认定,也比较合理。二是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道会发生怎样的后果但还是放任事情的发展,以致侵害他人名誉。三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指向特定人,也就是说该行为专门针对某人。在本案中,《株洲广播电视报》刊登的易天鹰的《“擦鞋作家”何必大书特书》的评述文章中的主要内容并没有侮辱、诽谤行为,其只是描述了一个客观现象,所说的工作地点也是属实的,基本事件是真实的,他的发问也体现出了其作为一个公民对于社会现象的监督以及关心城市建设的公德心,可以看出其出发点是好的,是基于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的,并不是说专门去针对某个人进行攻击,并且其对于原告的评价也没有低于社会的一般评价,没有脱离社会现实,因此算不上是侵害名誉权。

二、新闻侵权行为的一般体现方式

在司法实践中,新闻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形式为以下几种类型。

(1)失实的新闻。换句话说就是和客观具体情况大相径庭的新闻被创作和发表,若是对第三方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对社会引起恶劣影响的,那么就形成侵权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2)错误的评论或者转载报道相关的新闻,也就是在客观真实的新闻报道情况下,措辞里带有侮辱性的或恶意人身攻击的行为,严重者造成社会风气的误导,就构成了侵权条件,可以依据相关的法律进行追究责任。

(3)添加和真实情况不相符合的图片,视频以及文字信息的,或是没有当事主体的允许情况下篡改窃取图片的,然而若是新闻图片信息带有的社会公众人物就不构成对肖像权侵害的条件。

(4)对他人的隐私进行恶意揭露或是失实传播的,具体的说就是强制公开其他个人或者单位的重要信息的,就构成了新闻的侵权行为,需要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责任的界定和追究。

(5)没有具体审查或者编辑就复制传播其他传播主体报道的新闻,即使后来证实之前行为不符合客观情况的,也需要负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在本案件中,《株洲广播电视报》与《羊城晚报》刊载的两篇评论性文章是基于客观事实的,虽然其中会存在一些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比如《羊城晚报》中说的原告在擦鞋时在旁边立着“擦鞋作家”的招牌与事实不符,但其文章说的大部分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不同的法官对于基本内容失实理解不同,不同法院的判决也会不同,在本案件中两法院的判决不同由此可以理解,或许这不是一个个例,而是较为常见的可理解的法律案件,但这不禁令人担忧,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同的一部分原因是不同法官对基本事实的理解不同,那是否可理解为某些案件的一审判决并非真正的正确判决,或许上诉后会有不同结果,若是当事人没有上诉,那其是否刚好错过看似于其更为有利的结果,那还怎么保证公平公正。可见确立一个能够科学把握的基本内容失实的客观标准以确保最大程度的公平、公正极其重要。作为一篇评论性的文章,无论是褒扬还是批评都会存在明显的情感倾向,这是很正常的,不然就体现不出文章的意义了。《株洲广播电视报》和《羊城晚报》刊载的两篇文章皆是批评性文章,有些用词欠妥、言辞过激,甚至还带有一些嘲讽之意,但如果认为这样就构成侵权的话,那以后谁还敢发表批评性文章,那些基于事实的报道中还会出现价值判断吗?二审认为对于同一事实,因评价观点不同,就可决定侵权是否成立或只要是批评的贬责的评论就是侵权,这是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如若认为批评、讽刺就是侵权,只准许媒体发同一种声音、都持同一个观点,那么就会随时陷入侵权险境,也不符合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要求。文章的目的不是去贬低一个人的人格,而是对客观事实进行评论。对于事实的评论重要,但把握好用词和言辞也很重要,要做到客观公正。

三、新闻记者侵权责任归属

根据相关规定,新闻记者为其新闻机构采写、编写、传播新闻的行为应认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所采写、编写的新闻是职务作品,这些作品是代表他所服务的新闻机构进行的活动。新闻媒体在享受其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的同时,也应对它的工作人员的劳动承担民事责任,这是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的。同理,记者在采写的新闻作品中,如果存在过错,并且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将其视为所服务的新闻单位的过错,所以其所在的新闻单位应当为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可算是对新闻记者的一种合法保护。这并不是说记者就不用承担责任了,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关、企业对自己的职员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同时,可以对有故意或过失的工作人员给以行政处分或进行追偿,新闻机构可根据此原则,根据有过错的记者的职权范围、情节轻重以及造成后果的大小,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

【参考文献】

[1] 林凌.新闻侵权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 车娜.论我国侵权责任[D].吉林财经大学.2014

[3] 曹瑞林.新闻媒介侵权损害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案例来源】

http://www.110.com/panli/panli_75785.html

上一条:伊能静诉天津市报刊出版有限公司侵害名誉权案件分析 下一条:如何权衡真实报道与隐私保护之间的关系?以“雷洋”和“罗一笑”事件为例

评论

请遵守《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用户需对自己在使用本站服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站管理员有权保留或删除评论内容。
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个人观点,与本网站立场无关。
 匿名发布 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张图片
0条评论    共1页   当前第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