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媒体笔下的“女张二江”看“落马官员”的名誉权保护
时间:2018-01-07
【摘要】 新闻媒体多在官员因贪污腐败等原因落马后报道其私人绯闻、生活作风等新闻,往往会因为消息来源不实、内容虚假等原因侵犯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而被告上法庭。2003年的枣阳市前市长尹冬桂入狱后状告武汉晨报侵犯其名誉权胜诉。本文以此为例,分析名誉权的适用范围和媒体侵权的表现,提出新闻报道应保持客观真实,保证司法独立,尊重新闻当事人的人格权等观点。
【关键词】尹冬桂案;名誉权;新闻侵权
【Abstract】The news media are often sued by the officials, who are sacked for corruption and other reasons, while reporting their private life style, gossip and other news sources, which violated their rights of privacy and reputation due to valid news resource and false content. Yin Donggui, a former mayor of Zaoyang City in 2003, sued the Wuhan Morning Newspaper’s violation of her reputation and succeeded. Taking this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analyzed the scope of application of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and the manifestations of media infringement, and pointed out that news reports should be objective and authentic, guarantee judicial independence and respect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of news parties.
【Key words】Yin Donggui case; Rights of reputation;News tort
【案例回顾】尹冬桂,女,原湖北省枣阳市市长。2003年1月10日,尹冬桂因涉嫌受贿,被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6月25日,宜城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查明其在担任枣阳市市委副书记、代市长、市长期间,先后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3000元、美元2000元。2003年9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尹冬桂有期徒刑5年。但就在法院对其受贿罪做出判决前,武汉晨报刊登了题为《收受贿赂8万元人称“女张二江”》和《与多位男性有染霸占司机长达6年枣阳有个“女张二江”》两篇报道。
在尹冬桂的刑事案件尚未做出判决,报道就用了“收受贿赂8万元”的字眼作标题。此外,“张二江”是湖北乃至全国对男女关系问题的特殊代用语,含有贬义。把尹冬桂和张二江联系起来,暗指尹冬桂的“生活作风有问题”。当时坊间有各种传言,有说“尹冬桂与100多个男人有染”,有说“43个”甚至还有“308个”这种精确的数字,还有传言说尹冬桂霸占已为人夫的司机汪涛六年。
武汉晨报的报道给尹冬桂的生活带来了极大影响。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对其进行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性精神病”。在监狱服刑的尹冬桂委托丈夫将该报告上法庭。尹冬桂在法庭的最后陈述中,流着泪请求:“还我清白,还我作为一个女人的尊严和人格。”
2003年9月19日,尹冬桂委托丈夫起诉到法院,向报社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1万元,另索赔经济损失8万元。2004年4月24日,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该报道严重侵犯了尹冬桂的人格权利,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判令该报赔偿尹冬桂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资料图片(来自金羊网)
【案例分析】
一、犯罪嫌疑人和罪犯依旧享有名誉权
自黄色新闻盛行开始,犯罪新闻一直作为能够吸引大量受众的一种新闻屡见报端,但是类似本案中为了博取眼球大肆报道不实黄色新闻、侮辱当事人人格的事情比比皆是。而尹冬桂的胜诉更加表明了无论是罪犯、犯罪嫌疑人依旧享有人格权、名誉权等基本权利。
我国在法律层面就对公民的名誉权做出了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而对于新闻报道的规范也有特定的法律保障。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就颁布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更重要的是,在武汉晨报发表这两篇文章之时,还未对尹冬桂做出相关判决,其只能算作犯罪嫌疑人,“即使被报道者是犯罪分子,他(她)应受法律惩处,但她(他)也有基本的人权和人格权,他(她)有权受到公正的审判,而不能在报道中把犯了甲罪说成是乙罪,把轻罪说成是重罪。这点是媒体常常所忽视的,媒体往往只管骂得痛快,揭露得彻底,而不顾社会影响、司法公正和被指控者的权利。”
1966年12月6日联合国第220oA(XXI)号决议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人格尊严的待遇。”我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加入国,这个国际公约也是我国法律的组成部分。不论是我国的法律,还是国际公约,都没有规定剥夺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名誉权和隐私权。
痛恨贪官的心理自古有之,这种朴素的同态复仇心理甚至变本加厉,它直接表现在一如尹冬桂这样的贪官可以“赋予”肆意的诋毁和 “无情”的抨击。但是在法律日益健全的法治社会下,这些纯粹的是非黑白的道德观念,与现代法治精神存在相悖之处。连死者都依法享有各项权利,更无论贪官,“坏蛋们”也有生而为人的权利。尹冬桂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权利也不能被这样剥夺和践踏。纵使其被判刑剥夺其政治权利,其依旧享有名誉权等民事权利。
二、从抗辩理由分析新闻媒体对名誉权的侵犯
此案缘起于武汉晨报的标题将尹冬桂比作私生活极其糜烂的张二江,也就是媒体不实报道其私生活。而最终媒体方的败诉对于讨论新闻报道是否侵犯隐私时媒体的抗辩理由有着积极的意义。其看似充足的抗辩理由也是近年来媒体放肆报道赚取眼球的不实新闻的原因。
通常情况下,媒体方会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抗辩:第一,新闻事实异于法律事实,媒体可以“新闻专业”的眼光选择、认定、传播事实;第二,公众人物的隐私异于普通大众的隐私,媒体对其隐私的报道可以限制其权利的滥用,可以净化维护政府的形象,符合公众的公共利益;第三,即使报道的事实失实,媒体的出发点也决非恶意的炒作和中伤,媒体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保证了报道主体的公正与准确。
新闻事实确实不同于法律事实,这也使得媒体在新闻报道的时候有一定的自主权:新闻采写不仅有时可以按新闻特殊报道形式,不必过分苛求与事实一一对应,而且在新闻内容的选择上,可以须把读者的需求和认可视为首要目的,不必以法律真实为首要准绳。
但从尹冬桂案具体情况来分析,这两项在此案中都无法成为武汉晨报的脱罪理由,其是在法院上位定尹冬桂罪行之时,就刊登其被判刑八年的字眼,也与最终的六年不相符;再者,纵使武汉晨报的报道方向符合大众需求,但从“和某些部门的男同志关系非常好”就“推断出”是“与多位男性有染”,从“就连司机关系也不错”、“司机又是个帅气的小伙”就“推理”出“霸占司机六年之久”等无稽之谈,用未经证实的所谓“坊间传言”就白纸黑字地写尹冬桂与多位男性有染,不仅没有任何权威的消息来源,而且没有如实的反映事实,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尹冬桂名誉的侵害。
其次,公众人物确实是在大众的视野中,与公众利益有一定的相关性,让渡了部分的隐私权以便公众对其行为的监督。但是让渡绝不代表完全的放弃,新闻媒体对于公众人物的监督和报道一定要有限度,不得越界,更不能出现在尹冬桂案中的未做出判决就随意写出八年徒刑,没有权威信息就讲其比作“张二江”这样的不实报道。
最后,武汉晨报将应当奉为圭臬的真实原则弃如敝履,信口开河地报道黄色花边新闻,媒体的职业素养和道德底线降到了极点,其根本是为了求爆点博眼球的做法更无法谈上“无恶意原则”。
三、新闻报道应该注意的与名誉权有关的问题
近年来,新闻媒体和公众人物因为各种新闻报道的原因设计名誉权、隐私权纠纷的案件屡屡发生,作为媒体方应当在多个方面注意,避免出现新闻侵权的问题。
第一,媒体记者、编辑、把关人一定要掌握相关法律,规避侵权行为。近年来新闻传播作为一个在新媒体时代较为新鲜、发展前景较好的行业扩展迅速,各类媒介的记者人数大大增多,普及范围越来越广,故而拉低了整个行业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质。新闻从业者应当恶补新闻法律知识,强化自身的法律意识。新闻法并非是单向法,其涉及各种方面、类型的法律,诸如宪法、刑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等,要在新闻专业知识的基础之上建构出完整的法律体系,规避新闻侵权。
第二,媒体方要慎重选择消息来源,不得轻信谣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哪些是权威的消息来源,国家机构、政府部门及有影响的社会团体都是具有权威性的,通过其他途径获取消息来源比较常见的情况还有群众的“举报”、“投诉”或“提供新闻线索”,对这类消息,记者不可偏听偏信、草率报道,一定要慎重处理,做认真细致的核查,相互印证无误后再下笔形成文字,否则极易导致侵权事件发生。
第三,媒体要保持客观中立,尊重司法独立。新闻媒体经常会出现越界的情况,在报道中过分倾向某一方而导致偏听偏信,忽略某些客观真实的信息。传媒要搞清自己的角色定位,规范自身的行为,保持足够的冷静,不要急于做判断、下结论。媒体只能充当传递员、监督员、评论员,而不能充当法官、裁判员。[5]而媒体报道的倾向往往会对舆论起到一个引导作用,某些网友便会断章取义,且网民对于某些不负责任的媒体的片面、失实报道深信不疑,最终众口铄金、三人成虎,造成网络暴力,侵害当事人权益。
第四,媒体方要尊重新闻当事人的人权。新闻媒体不能从一开始就带有主观倾向,充当了诉讼一方的代言人,对于被告不论青红皂白,一棒子打死。目前社会上的常态是,贪官一旦被查,舆论通常一面倒地加以曝光和指责,对一些捕风捉影的传言不加认真核实,对于落马官员的私生活肆意报道,大加渲染。但是无论是谁都有身为“人”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名目去肆意侵犯他人的人格和隐私。新媒体都应当做到尊重如本案中尹冬桂等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的个人尊严和基本人权的精神。这样才能让法律和传媒一同承载的人文阳光,照到社会底层,照进监狱,照亮世界的每一个角落。
【参考文献】
[1]蔡定剑.媒体审判应该降温——从蒋艳萍案谈起[J].法制日报,2001-4-15.
[2]姚明风.一起名誉侵权胜诉案引发的思考[J].当代传播,2004(05):72-73.
[3]李劭强.媒体报道隐私应注意的三个问题[J].声屏世界.2004(12):17-18.
[4]姚明风.一起名誉侵权胜诉案引发的思考[J].当代传播,2004(5):72-73.
[5]王军.从监督落马官员谈传媒与司法的关系[J].新闻与写作.2005(8):10-11.
【案例来源】
http://www.jiaodong.net/news/system/2003/07/02/0005812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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