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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诉邹恒甫微博名誉侵权案
时间:2017-06-08
摘要:互联网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之一,它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便利,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当然也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由于互联网上的言论具有随意性和缺乏理性,导致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不断,名誉权的保护遭受严重挑战,名誉侵权事件屡屡发生。“北大诉邹恒甫”微博名誉侵权案作为名誉侵权的典型案例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4年十大民事案件”,该案涉及了公共机构是否具有名誉权,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等问题,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关键词:北大,邹恒甫,微博,名誉权侵权,法律分析
英文摘要:
The Internet is one of the greatest inventions of mankind, it has brought great convenience tomankind, changed the way of life of mankind, of course, also led to a number of socialproblems .Due to the internet’s free speech that lacks rationality, it causes the conflicts between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meanwhile,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ofreputation faces serious challenge. Peking university vs zouhengfu micro blog reputationinfringement case as a defamation case, was named "2014 ten civil cases reported by the people'scourt, the case involves whether the public institutions has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and the conflictbetween 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right of repu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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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片(来自网络) |
案例简介:
2012年8月21日9时19分,我国知名经济学家邹恒甫教授在其微博中爆料:“北大院长在梦桃源吃饭时,只要看到漂亮女服务员,就必然下手奸淫。北大教授系主任也不例外。所以,梦桃源生意火爆。除了邹恒甫,北大淫棍太多。”随后21时22分,邹恒甫又发博文称:“这种院长主任教授通过总在梦桃源吃喝跟漂亮女服务员发展淫荡关系。至于在外面歌厅舞厅娱乐桑拿会所吃喝嫖娼的院长主任教授就更多了,此等事情在中国高校很普遍。”随后,这两条微博被网友疯狂转载和评论,事件经过持续发酵,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8月31日,北京大学发表声明称,邹恒甫在微博的言论严重损害了北大的形象,使北大社会评价降低,决定选择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9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宣布“北京大学起诉邹恒甫侵犯名誉权的纠纷”已经正式立案。
2014年8月20日,海淀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邹恒甫停止侵权,并删除涉北大言论的微博,在新浪微博中公开向北大致歉,持续时间为七天。邹恒甫面对判决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8日,终审判决生效,随后邹恒甫明确表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2015年5月28日,海淀法院向新浪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新浪删除侵权微博。
2016年2月23日,海淀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布案件审理结果,执行费用由邹恒甫承担。至此,轰动一时的“北大诉邹恒甫”微博名誉侵权案被法院强制执行完毕。
案例分析:
一、微博名誉侵权的概念界定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各种新兴自媒体的出现,特别是微博的出现,使得社会公众自由表达内心想法、发表意见、宣泄心中压力的渠道更加广泛。微博以其自身交互性、即时性、便捷性、开放性的特点在很短的时间内得到迅猛发展,用户规模庞大。每一个用户都有在微博平台上充分自由表达的权利,但这种高强度的自由也对法治造成了极大的挑战,由于互联网监管的不完善、微博用户法律意识不强、微博信息缺乏理性,引发了众多名誉侵权现象,且大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名誉,是指社会对主体的综合性评价以及主体的内心感受,而社会综合性评价主要是社会对主体品质、能力、才干、名声的看法,主体基于在社会中的角色定位,期望获得社会的关注和认可。而对于名誉权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名誉
权就是公民和法人保护其名誉避免受到损害。微博名誉权其实并不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而是基于微博这一物质载体衍生出来的一种法律现象,实际上是微博环境下名誉权的再定义。对于侵权行为,史尚宽教授认为,“自己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造成他人权利受到侵害”,而微博名誉侵权的概念,法律尚没有明确定义,在这里我们只做一个初步界定。微博名誉侵权是指,利用微博这一媒介,对于现实直接存在的民事主体以侮辱、诽谤的方式造成对方在网络和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损害对方名誉的行为。因为本案中,北大作为公共机构,所以这里我们所要阐明的名誉受侵害方主要是指公共机构,这里的公共机构应做扩大解释,凡是依照法律规定设立,依靠公共财政拨款,从事公共服务职能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纳入公共机构的范畴。
一般来说,公众人物特别是微博加“v”用户受众较多,影响较大,信息传播速度快,所以该类用户的认定标准应该更加灵活。微博大“v”的知名度高,粉丝量大,博文知悉程度传播快,影响大,而草根用户则相反。当然,如果一般微博用户发表的信息过于劲爆,被评论次数、转载量更大的话,当然可以同等认定为名誉侵权。
二、案件分析
因为微博名誉侵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微博,以公开侮辱、诽谤的方式对公共机构实施了毁损、贬低名誉的违法行为。这里侮辱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在微博上对公共机构公然发表了毁损名誉、降低社会评价的信息;二是该信息被第三人知悉。诽谤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利用微博对公共机构公然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信息,对名誉造成损害;二是该信息被第三人知悉。由于微博是开放性的平台,这里的“第三人知悉”可能存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微博内容透漏了公共机构的名称,第三人可以明确得出该公共机构的;二是行为人含沙射影并没有直接指出该公共机构,但其他人可以根据微博内容推出的;三是行为人并没有指出公共机构,其他人根据微博内容也不能推测出该公共机构的;四是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指向不特定的公共机构成员,造成公共机构名誉受损。在前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可以导致公共机构的社会客观评价降低,因此构成侵权。而第三种情形,根据一般人的评价并不会导致该公共机构名誉受损。第四种情形,行为人的侮辱诽谤行为虽未明确指向特定人,但其行为导致该公共机构社会评价降低的,当然构成侵权。
首先,邹恒甫发表言论称“北大院长教授奸淫梦桃源服务员”、“北大淫棍太多”,而后又在随后的微博抛出“吃喝嫖娼的院长主任教授更多”,单看微博内容,确实含有侮辱的词汇。再者邹恒甫作为“知名人物”,拥有数量庞大的粉丝,在网络媒介中享有较高的话语
权外,其言论对象又是中国内地最高学府的北大,因此该言论一经发表就引发广泛传播,导致北大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这两点来看邹恒甫的言论确实对北大造成了名誉侵权。
案例的争议:
在本案中,北大作为具有公法人性质的公共机构是否享有名誉权还是存在很大争议的。邹恒甫委托的律师朱征夫显然是否认北大享有名誉权的。朱征夫认为:“邹恒甫所发表的言论针对的是少数北大院长教授,批评内容涉及教授生活作风问题,法人当然不具有作风问题。法律赋予法人名誉权只是保护其民事活动中的正当权利。如果北大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或订立合同,此时名誉权遭受侵犯,导致经济收入减少,这时北大可以享有名誉权。但在本案中,北大与“少数教授院长”,不涉及经济利益,只是归属上的管理关系,因此北大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具有名誉权”。湘潭大学欧爱民教授也认为,“邹恒甫事件”涉及的是北大管理水平,不涉及其民事行为,北大是作为行政管理问题出现的,不享有所谓的名誉权。然而学界,许多专家则是支持北大享有名誉权的。杨立新教授认为:“邹某利用微博,伪造事实,在网络上予以公开,是对北大名誉权的损害”。刘俊海教授也认为:“被告的言论从表面看是不点名的批评了”北大院长教授”,然而社会民众很自然的就会把这种丑恶现象归结到北大的台子上,实际上对北大整体声誉产生恶劣影响,北大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当然享有名誉权“。清华教授陈建民也认为:“邹恒甫在微博发表的言论称“北大淫棍太多”当然并没有特指北大,但该言论伤害到北大工作人员的声誉,北大作为工作人员的集合享有名誉权”。笔者认为北大作为一个公共机构享有名誉权。
案例思考:
虽然本案以北大胜诉告终,但我们依然要优先保护舆论监督权。
言论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自由表达言论的宪法权利。言论自由表达的方式有多种,公民可以通过口头、书面的形式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也可以通过文学创造、舞蹈编排、摄影等更富表现力的形式传达思想。1789年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对言论自由这样评价:“自由表达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我国宪法也赋予了我国公民享有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作为世界性的宪法权利,已为人类所普遍认同。21世纪是微时代,特别是微博等各种新兴自媒体的出现,拓宽了公民言论自由实现的方式。网络环境下发表言论,基于互联网信息量大、传播速度快,交互性强的特点,跨越了时空的限制,拓展了言论的传播范围,使得公众监督途径更加广泛。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公共机构及其成员更容易受到社会监督,他们的言论和行为更容易引起社会的关注,“日记门、名表门、名烟门”各种事件经过持续发酵,造成轰动效应,往往引起调查部门的介入调查,从而浮出更多腐败问题,使得当事人落马。“网络反腐”、“微博反腐”逐渐成为公民“反腐”的重要形式。微时代的言论自由是公民实现法律监督的重要途径,对于揭发腐败问题、揭露丑恶现象、惩罚犯罪具有很强的功能价值。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公民对公共机构及公职人员的批评不可能是完全正确的,要求批评内容完全准确真实,实际上就是对公民批评监督权利的禁止,对公民来说未免太过苛刻。美国对言论自由有这样的阐述,“宪法不是为了得出真理,而是为了保护公民能够对政府提出批评的权利。”“错误言论是不可避免的,但要予以保障,为公民言论自由提供空间。”
然而互联网上的信息真假难辨,信息在经过传播之后往往会出现沟通障碍,导致消息失真或变味。特别是在微博平台上,用户发表言论具有随意性,往往缺乏理性,这就导致了一些言论者往往不负责任的夸大甚至人身攻击,导致舆论被绑架,无辜主体受到伤害,舆论偏离事实真相。言论自由不是随心所欲、漫无边际,而是有界限的。“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每个个体都不是孤立的存在,个体必须依靠其他个体创造的条件而存在,因此公民的自由以不妨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前提。邹恒甫可以在微博上发表言论,对北大及教职工进行批评监督,但不得损害北大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益。如果邹恒甫批评的内容确实存在,邹恒甫无疑会成为反腐斗士,其行为无可指摘。但是从庭审状况看,没有这样的证据出现,邹恒甫的做法存在一定的不当。舆论监督的本质是言论自由,言论自由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的政治文明状况。言论自由是体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宪法性的公权利,而名誉权则是体现公民、法人人格权的民事私权利,因此当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公民舆论监督权。在涉及公共机构及公职人员的名誉权诉讼中,应弱化公共机构及公职人员的名誉权,从而保障舆论监督的空间,增强公共机构及公职人员从事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自律性,促进公共机构法定职能的实现。
现在,中国正处在权力腐败的高发期,反腐形势依然严峻,充分发挥社会的舆论监督作用,保障公民的批评建议的权利显得尤为重要,在此时刻,如果借口保护名誉权而对言论自由、舆论监督的权利进行限制,动辄追究法律责任,那么公民只会噤若寒蝉,不敢发声,长此以往,公权力缺乏监督,腐败盛行,只会对国家和民族造成深重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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