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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范志毅“赌球”侵权案认定公众人物概念

作者:房玉婷 时间:2018-01-07

摘要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早报》报道其涉嫌赌球侵权案是我国第一个提出公众人物概念的案例。在新闻报道中,如果没有涉及到商业利益,当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利益发生冲突时,出于对公众知情权的保护,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早报》侵犯名誉权案也使得社会大众认定了公众人物的概念。

关键词公众人物;名誉权;公共利益;知情权

AbstractFan Zhiyi sued the "Oriental Sports Morning Post" reported that its alleged gambling infringement case is the first case of the concept of public figures. In the news report, if not related to commercial interests, when the public right conflict with the interests of public figures,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the right of personality of public figures will be limited. Fan Zhiyi sued the "Oriental Sports Morning Post" defamation case, also made the public recognized the concept of public figures.

Keywordspublic figures; Reputation right; public interest; right to know

案例回顾

2002年6月16日,上海的《东方体育早报》在第一版中刊出题名《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的报道,该文开篇转载了另一家媒体的文章,接着对文章中涉及的国脚进行排除式分析后,指名涉嫌球员为范志毅,同时又报道了范志毅本人的否定意见及足协和国家队其他球员的反应,并引用了网友的文章,最后注明将进一步关注这件事。

该文刊登后,《东方体育早报》于2002年6月17日、6月19日又对该事件进行了连续报道,刊登了对范志毅父亲的采访及范志毅没有赌球的声明。

2002年7月,《东方体育早报》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整个事件撰写了编后文章,指出“在社会上包括网络中所流传的所谓范志毅赌球的谎言已不攻自破。本报通过连续报道为范志毅澄清事实真相,洗刷无端罪名的目的已达到。”

(资料图片来源于网络)

2002年7月,范志毅以《东方体育早报》刊登的《中哥战传闻范志毅涉嫌赌球》一文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体育早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资料图片来源于网络)

此案历经5个月的审理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了“不予支持”原告范志毅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法院认为,传媒必须遵守新闻出版法规,刊载新闻报道必须真实、准确、公正。不得刊载虚假、失实报道,更不能侵害他人名誉权。同时,传媒有行使新闻报道自由的舆论监督权。法院既要保护公民的名誉权,又要依法支持新闻单位行使舆论监督权。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判决不予支持范志毅要求东方体育早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对于其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赔偿也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范志毅承担。

案例分析

该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综合案件具体情况,按照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衡量”,本案涉及被告的这则新闻报道并未构成对范志毅的名誉侵权,其理由有三:

其一,被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上也不违法。

2002年是中国国家足球队第一次打进世界杯,在世界杯举行期间,中国国家队的表现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本案原告系中国著名球星,自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此期间关于中国国家队和原告的任何消息,都将引起社会公众和传媒的广泛兴趣和普遍关注。此“赌球传闻”也足以影响到整个中国足球队的形象,乃至中国足球的纯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作为新闻单位有义务行使舆论监督权,报道该事件的真相。本案争议报道的消息来源并非被告主观臆造,且从其文章的结构和内容来看,旨在连续调查“赌球传闻”的真实性,故被告东方体育早报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虽然作为新闻媒体发表稿件,负有审查新闻来源真实性,防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积极义务。但是,新闻报道由于其时效性的特点,不能苛求其内容完全反映客观事实,原告涉嫌“赌球传闻”在被告未作出报道之前,以在社会中流传,被告正是为求证这一新闻事实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才刊出了包括争议报道在内的系列调查报道,争议报道中没有对范志毅进行批评、诽谤,不存在恶意、故意行为,也无违法性。

其二,被告的行为并未对范志毅名誉权造成损害后果。

被告的报道内容并不是一种肯定的主观判断,而是根据新闻传闻作的求证式的报道,且东方体育早报经过一系列的报道后,最终又及时以《真相大白:范志毅没有涉嫌赌球》为题为原告澄清了传闻,给社会公众以真相,端正了视听。被告的系列报道是有机的、连续的,客观地反映了事件的全部情况,是一组完整的连续报道,就本案的情况而言,不应该将本组报道割裂开来审读。被告的报道并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

其三,东方体育早报的新闻报道是以为社会公众利益进行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为目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报道是被告处在“世界杯”的特定背景下,遵循新闻规律,从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出发,为满足社会大众对公众人物的知情权而采写的监督性报道。关于范志毅赌球的传言,从表面上看,是涉及范志毅个人的私事或名誉的事件,但范志毅这一私事或名誉与社会公众关注的“世界杯”、对中国足球的关心相联系时,原告的私事或名誉就不是一般的个人之事,而是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新闻报道的内容。东方体育早报作为新闻媒体,对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和舆论监督的权利,以期给社会公众一个明确的说法,并无不当。即使原告认为争议的报道点名道姓称其涉嫌赌球有损其名誉,但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

上述案件在国内首次认定了“公众人物”概念:作为公众人物的原告范志毅,对媒体在行使正当舆论监督的过程中,可能造成的轻损害应当予以容忍与理解,这个案件的意义正如几家媒体所评述的:

由法院阐明的判决理由中,明确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这一对新闻报道名誉侵权案件至关重要的概念。所谓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就是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社会事件时,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这种忍受义务的实质,是将涉及公众关注的公共事件的公众人物与一般组织和普通百姓区别开来,要求公众人物承担更大的社会责任,接受更严格的社会监督。

在西方判例法国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之所以弱于普通人,还有一个原因是公众人物更有条件“自救”。即更有条件“利用可能的机会揭穿谎言,纠正错误,以及尽可能的减少对名誉的不利影响。政府官员和公众人物通常在利用有效传播渠道方面有更大的能力,因此比普通民众具有更多的实际机会来对抗错误言论。由于普通人更容易受到伤害,所以州政府在保护他们方面也就负有更大的责任”。

或许有人会说,公众人物首先也是公民,他们同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对他们在名誉侵权案件当中实行“严格要求”,岂不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并不是法律或者法院变相削减了对公众人物的权利保护,而是公众人物的“公众”性质给他们的权利附加了与普通人不同的义务。

《南方都市报》的评论认为,通过这个案例,使“新闻更正”理念开始浮出水面。“新闻更正”是新闻媒介对已发表的不准确、不客观或不公正的报道,可能或已经给公民、法人及组织造成损失时,所采取的对当事人有效的必要的补偿措施。新闻更正和答辩制度一样,已经受到世界各国立法的重视。在英美等国司法实践中,新闻界的及时有效更正,有助于减轻处罚或免责。

把“新闻更正”的理念贯穿于舆论监督,有着更大的意义。当某个新闻事发生后,新闻记者到达现场初步了解了事实,但由于新闻发布的时效性,很多时候不允许记者完整全面的了解真相,这时候是不是要发布新闻呢?如果发布,就有可能出现偏差,因为怕承担责任,于是大多数媒体选择了暂不发布。暂不发布有关信息,公众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实际上也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

马克思曾说过,事实真相的显露有一个曲折的过程,人们对事物的认识也有一个过程,但是,“只要报刊有机的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的被揭示出来。最初,这个完整的事实只是以同时发展的各种观点的形式出现在我们的面前,这些观点有时有意地,有时无意地揭示出现象的某一方面,但是归根结底,报纸的这种工作只是为它的一个工作人员准备材料,让他把材料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报纸就是这样通过分工——不是由某一个人做全部工作,而是由这个人数众多的团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担负一件不大的工作——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

范志毅案之所以能有这样的一审判决,据该案主审法官说,是因为在合议时引进了英美法系的“微罪不举”的比较先进的理念。确定了“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众利益,公众利益最大”的原则,从而使中国的司法审判开始了同国际的对接。

参考文献

[1]陈绚.大众传播法规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2]查庆九.从范志毅案谈舆论监督与“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

[3]约翰·D泽莱兹尼.传播法判例: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案例来源《大众传播法规案例教程》

http://www.southcn.com/law/flpl/2002122305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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