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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听事件”非法窃听与公民隐私权关系的探讨

作者:国倩 时间:2017-06-08

案情回顾:

2011年,传媒大亨鲁伯特·默多克的新闻集团旗下的英国通俗小报《世界新闻报》由于曝出非法截取、窃听私人电话信息的丑闻而被迫关停,由此使默多克集团陷入“窃听丑闻”,这就是世界新闻报窃听丑闻事件。其事件经过如下:

2011年7月4日,英国《卫报》头条爆料,英国老牌“小报”《世界新闻报》在2002年非法窃听失踪少女米莉·道勒及其家人的电话,并擅自删除语音信箱中的信息,扰乱警方破案。失踪六个月后,道勒的遗体在树林中被发现。消息一出,英国举国哗然。

7月6日,英国议会针对《世界新闻报》的窃听丑闻,召开紧急会议,首相卡梅伦承诺展开独立调查。

7月7日,传媒大亨默多克之子詹姆斯·默多克宣布关闭《世界新闻报》。

7月10日,《世界新闻报》出版了最后一期,用头版的“谢谢,再见”几个字,终结了168年的历史。

7月12日,《卫报》披露,新闻集团旗下的另外两家报纸《星期日泰晤士报》和《太阳报》工作人员曾“入侵”前首相布朗的法律文件。

7月15日,默多克新闻集团在英国的“女总管”、国际新闻公司首席执行官、《世界新闻报》前主编丽贝卡·布鲁克斯辞职。几小时后,新闻集团旗下道·琼斯公司首席执行官莱斯·辛顿辞职。同日,美国联邦调查局(FBI)一名官员透露,FBI已着手调查新闻集团旗下报刊记者窃听“9·11”事件受害人电话的报道。17日,布鲁克斯被伦敦警方逮捕。

数据分析:

以《世界新闻报》丑闻、默多克窃听事件为关键词,搜索了时间发生后的一年内,有关此案件的新闻、文章,得出以下数据分析:

   

案件分析:

窃听事件在全世界闹得沸沸扬扬,人们不禁要问,新闻媒体搞窃听,除了与价值伦理、新闻伦理、社会伦理、职业道德有关以外,于法又该做何分析呢?

法律分析:

侵犯个人隐私权对一般公众和名人、政客进行系统性的电话窃听,属于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新闻媒体应该以手段合法、考虑公众利益整体诉求为前提,而不是以公权方式侵犯被害人的私权,尤其不能以对被害人隐私权的侵犯为前提获取新闻信息。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生活安宁受到法律保护,对其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同时具有专属性、秘密性、可放弃性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隐私权的内容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信息和生活情报的控制和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对其隐私的利用权等四个方面。

在隐私权的发源地美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我国宪法虽未明文规定公民隐私权,但第38 条之“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 条规定之“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以及第40 条规定之“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均有保护公民隐私权之意。

涉嫌刑事犯罪

世界新闻报记者2002 年窃听并删除米莉·道勒手机语音留言的行为,直接触犯了法律。从法理上看,涉及刑事责任问题。英国规定10 岁以上就可承担刑事责任,英国人认为“恶意可以补足年龄”。英国刑法追究严格责任,即对某些犯罪行为的一个或多个行为要件不要求故意,即便轻率甚至疏忽,也要负刑事责任。很显然,在米莉·道勒事件上,干扰警方办案是严重的刑事犯罪,世界新闻报的行为不是什么轻率和疏忽,而是直接和故意。让新闻自由与遵守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平衡在天平两端

新闻自由属于民主和人权范畴,从法理上看,主要由新闻媒体、公民和政府三方构成。新闻自由权肩负着社会责任的重担,更富有工具性价值意义,因而已逐渐从一种原始的、天赋的权利转化为一种社会权利。新闻自由权一般涵盖了以下内容:采访权,传播自由权,对政府的监督批评权,知情权。新闻自由除了采访自由一般不由普通公众享有之外,其他权利皆可由普通公民行使,尤其是知情权已经成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任何时候不应加以限制。

与新闻自由相对应,从法理意义上讲,还涉及对新闻自由权的规制。新闻媒体在实现新闻自由、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应当遵循所有权利行使的法定界限,即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还要顾及他人的利益,防止特权思想的产生。

从新闻自由权的行使与公民权利的保护角度来看。近年来,有两种社会价值得到前所未有的凸显,一是舆论监督价值的推崇和被广泛认可,另一个是公民权利价值的张扬和重视。随着新闻媒体对社会生活的关注程度越来越深,舆论监督在鞭挞社会丑恶、揭露社会腐败方面所起的作用不断扩大,被监督者的私权利与新闻界的公权利之间的矛盾越发突出。如何进行价值平衡,尤其当新闻自由权的行使危及到私权利时,是加大对新闻媒体的制约,维护“私权利至上”的理念,还是允许新闻监督践踏着私权利走向其维护公权利的终极目标?这些都是在理论和实务方面十分敏感而且复杂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笔者认为,舆论监督与公民隐私权利保护不能悖行,应在坚持确保新闻自由和对公众利益的言论加以特殊保护的基础上,把握好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保护的平衡,即“公共”二字。对于采访对象是普通个人的情况,应强调其个人权利如隐私权、名誉权高于新闻自由权;但如果其行为涉及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那么他的活动便不再是纯粹的个人隐私,就要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以满足公众的知情需求。如果他们拒绝采访或者弄虚作假应付采访,新闻媒体完全可以采取各种隐蔽的采访手段加以曝光,否则像“黑心棉”、“瘦肉精”这类事关老百姓切身利益的丑恶现象就难以披露,将严重危及国家公民的身体健康。而对于公共人物(如政府官员和其他公职人员),由于其言行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必然要放弃个人的一部分隐私权,承担接受媒体监督的义务,公众亦有权通过媒体了解、监督其言行举止。

新闻媒体决不能以侵犯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利益的方式来获取信息。要正确处理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确保公民隐私权不受侵犯这两者间的关系。新闻工作者享有采访、报道和评论各种社会现象和政府行为的权利,以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及尽到舆论监督的责任。如果新闻工作者的采访、报道和评论权利受到不必要的限制,公众的知情权和媒体的监督功能就会被削弱。然而,新闻从业人员又必须懂得善用自身的权利,不能让公众的隐私权成为牺牲品:个人生活、感情、经济等隐私毫不留情地被剥夺并曝光于人前,更不能对非公众人物的普通民众,在遭逢不幸时,其悲惨、痛苦、尴尬之情也成了公众的展览品,令当事人痛上加痛。

资料整理: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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