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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rris诉Fawcett出版社案中的侵权现象

作者:魏冰 时间:2018-01-07

【摘要】新闻媒体在进行报道活动时,有时会涉及群体组织。而群体组织与新闻侵犯名誉权之间,又有着模糊的界限。新闻媒介侵权与群体中个人名誉权受损,在判定时确实存在难度。1964年的Fawcett Publication Inc. vs Morris一案中,法官采用“怀疑强度”理论最终判定。该案确立了用“怀疑强度”理论代替“群体规模”理论的先河,对之后重大名誉侵权案件有极大地参考价值。因此,本文拟探讨以下问题:新闻媒体在报道某一群体时,其侵权认定应该有什么样的界限?针对某一群体的言论,是否会侵犯了群体组织中的个人的权益?新闻媒体在从事媒介活动时,又该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群体组织;新闻侵权;多因素考量

【Abstract】News media sometimes involve group organizations in reporting activities. But the line between the group organization and the group reputation infringement is very blurry. It is difficult to judge whether the infringement of news media and the loss of group reputation. In 1964 Fawcett Publication Inc. vs Morris, the judge adopted the theory of intensity of suspicion as final judgment, it is also considered to the plaintiff's derogatory statement of honor. This case has a great significance to adopt the intensity of suspicion. Therefore, this paper discusses the following problems:What kind of boundaries should the tort of the news media report when it reports a group? Will the speech of a group violate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individual in the group? How should the news media deal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when they are engaged in media activities?

【Keywords】Group organization; news tort; the multi-factor tests

【案例回顾】

被告Fawcett出版社在自己出版的一本杂志中发表文章,宣称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足球队的运动员在比赛中,在他们的鼻孔中喷洒苯丙胺和其他的违禁药物。原告Morris属于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的一员,他向法院起诉被告侵犯了自己名誉权,并要求被告对此负责。

原告认为,自己虽然在比赛时喷洒过药物,但喷洒的仅仅是烈性胡椒薄荷油,而不是被告所宣称的苯丙胺及其他类似违禁物。该种薄荷油始于无害物,其作用在于减轻嘴唇的疼痛。而被告Fawcett出版社认为,自己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因为其陈述针对的是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的足球队,该足球队成员众多,规模很大,自己不需要就其陈述对规模较大的群体组织中的个人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在最终的审判中,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认为,虽然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足球队人数众多,但是法院在最终裁决时利用“怀疑强度”理论(intensity of suspicion),不仅考虑了群体组织的规模大小这一因素,还把原告的知名度、原告在群体组织中个人资格的大小等等因素计入考量。

出版社实际上采用的是能够确定原告身份的叙述,即使披上“群体组织”的外衣,但是仍然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新闻媒体的媒介活动不能打擦边球。

【案例分析】

一、 因何而起?

1964年,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足球队队员Morris将Fawcett出版社告上法庭,起诉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被告在自己出版的杂志中发表文章,声称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足球队在比赛时,向鼻孔内喷洒兴奋剂。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足球队有60-70名队员,原告属于其中之一。原告遂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被告对自己承担名誉侵权责任。

原告认为,自己在足球比赛中虽然喷洒过药物,但不是被告所声称的违禁药物,是能够缓解嘴唇疼痛的烈性胡椒薄荷油。而被告的抗辩理由则是自己的陈述中针对的不是Morris一人,而是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足球队这一群体组织,原告所属的足球队成员众多,规模很大,因此不需要就其叙述对原告负责。

被告的抗辩实际上避重就轻。被告在文章中的名誉侵权事实实际上已经构成,但是用“群体规模”的外衣转移视线,企图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侵权对象是多大规模,是个人或是集体,都应当拥有保护自己名誉权的权益。

最终,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在进行判定时,仍然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个人名誉权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出版社的读者熟悉原告所在的群体,了解原告并且能够将他与其他队员区别开来。虽然被告在文章中没有明确使用原告姓名,但被告对原告所在足球队的名誉毁损性陈述也被认为是对原告本人的名誉损坏性陈述。

在这里,法院采用的判定理由便是“怀疑强度”(也叫“影响强度”)理论。

二、 “多因素考量”理论(the multi-factor tests)

(一)基本原则

多因素考量理论(the multi-factor tests),也称作“怀疑强度”(intensity of suspicion)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在判定行为人是否就其针对群体组织做出的陈述对群体组织的个人成员承担名誉侵权责任时,法律不应当仅仅考虑群体组织规模或者成员人数这一因素,而是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具体因素。因此,只要法官认为,行为人针对群体组织的名誉毁损性言论能够使人强烈怀疑实际上是对群体组织中的个人成员做出的,那么应当责令行为人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不能使人强烈怀疑是针对个人的名誉毁损性言论,那么被告便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具体考量因素

怀疑强度理论最初是在1934年《哥伦比亚大学法律评论》第34期发表的题为《就群体组织名誉毁损行为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注释文章。多因素考量理论的标准,实际上是一种纯事实性质的探寻标准,它根据名誉侵权法的客观理论来判断。而“行为人对其作出具有名誉毁损性质陈述的群体组织种类众多,变化极大,对它们采用有关侵权责任方面的确定性原则似乎是不可能的”。所以该文章建议法官在进行判定时,要考虑几种因素,包括群体组织的规模、个人成员的数量、组成人员的确定性、系统性等等。“怀疑强度”理论能够让问题的焦点更清晰地集中于每个成员遭受的损害与行为人之间所具有的因果联系上。

对这一理论做出详尽分析的是Jeffery S. Bromme先生。1985年,Bromme先生在第64期《德克萨斯州法律评论》上发表文章《群体组织名誉侵权:五个指导因素》,对英美国家群体组织名誉侵权规则产生的历史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多因素考量理论的五个指导因素。

1. 行为人做出陈述的性质

在判定行为人针对群体组织的陈述是否也是同样针对群体组织中的个人的陈述时,法官应当考虑的第一个因素便是陈述的性质。陈述的性质分为两种,事实陈述和观点陈述。当行为人的陈述是观点陈述而非事实陈述时,即使被告因为行为人的陈述其名誉遭受了侵害,法官也不会认定行为人应当对被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只有当行为人的陈述属于事实陈述时,群体组织中的个人才可能提起诉讼。

2. 行为人的可信度

在判定行为人针对群体组织的陈述是否也是同样针对群体组织中的个人的陈述时,法官应当考量的第二个因素是行为人的可信度。当行为人的可信度高时,法律更倾向将他们的言论视为针对群体组织中个人的言论,因为当行为人的可信度高时,其言论的影响和效应更大,受众更愿意相信行为人的叙述,并且更加容易将行为人的叙述与群体组织中的某个成员联系起来;而当行为人的可信度低时,法律更倾向将行为人对群体组织的陈述与群体组织中某个成员的陈述区别开来,因为这时,受众往往会忽略行为人的叙述,便不容易将二者相联系。

3. 群体组织结构及原告在该群体组织中的地位

在判定行为人针对群体组织的陈述是否也是同样针对群体组织中的个人的陈述时,法官应当考量的第三个因素是群体组织结构和原告在该群体组织中的地位。并非行为人所做出的所有陈述都看成是针对原告的陈述,只有当受众在了解行为人陈述之后,受众有理由将行为人的陈述与原告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将行为人的叙述看成是针对原告的叙述。由于群体组织的结构往往与群体组织的规模存在联系,规模越大,组织结构就越松散;此外,原告在群体组织中的地位也是考量因素之一,当原告在群体组织中地位很高,十分著名,该人会更容易因为自己的知名度而被受众联系在一起。

4. 群体组织受欢迎程度

在判定行为人针对群体组织的陈述是否也是同样针对群体组织中的个人的陈述时,法官应当考量的第四个因素是群体组织的受欢迎程度。当群体组织十分受欢迎时,法官更应驳回原告有关名誉侵权的要求,因为一个群体组织知名度越高,受众越会怀疑行为人的叙述,便越不可能将陈述与群体组织中的个人相联系;反之,若是群体组织的受欢迎度低,法官更应当保护原告的名誉权不受侵害,因为这时行为人的陈述极有可能是针对个人的陈述,而公众更加愿意将针对群体的陈述与个人相联系。

5. 公共问题的公开讨论

在判定行为人针对群体组织的陈述是否也是同样针对群体组织中的个人的陈述时,法官应当考量的第五个因素是公共问题的公开讨论。当法官依据以上四个原则进行判定后,责令行为人就其陈述对原告承担名誉侵权责任,那么法官的判定虽然保护了原告,但是会阻碍社会公众对于公共问题的公开讨论。因此,当行为人的陈述涉及了公共问题时,法官更有可能驳回原告请求,不愿责令行为人对此负责。

三、不是“针对”就不负责?——新闻媒介该如何做

在Fawcett Publication Inc. vs Morris一案中,出版社方面的抗辩理由是“文章中所叙述的对象是一个群体组织”,但是俄克拉荷马州最高法院在判定时,并没有像之前的案例那样采用“群体组织规模大小”理论,因为就整个案件来说,“群体规模”并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再加上原告在足球队中十分著名,人们在看到有关俄克拉荷马州立大学足球队的相关报道时,会将他与别的球员区别开来,直接联系到他。

“怀疑强度”与“群体规模”理论相比,确实是更加合理的,因为它所关注的是群体组织名誉权是否会对原告个人产生影响。

新闻媒体在进行媒介活动时,面对不好维权的群体组织时,往往“口无遮拦”,认为自己没有“针对”具体的人便不用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但是,这样打“擦边球”的想法既不现实,又违背了“真实性”、“客观性”的新闻伦理,最终容易使自己落入侵权的境地。所以新闻媒体要时刻保持冷静客观,坚持公正公平的立场,对自己的言论负责。

同时,从Jeffery S. Bromme先生的第五个原则“公共问题的公开讨论”中,我们也能够看到Bromme先生对于保护言论自由的责任心。当“维权”与“公众利益”进行博弈时,Bromme先生希望法官能够为言论自由、新闻自由提供法律救济,即使新闻媒体的言论侵犯了某一特定群体中的个人,而有关的名誉侵权的陈述与公众利益有关时,驳回原告请求,维护言论自由。所以新闻媒体更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心,把握好媒介伦理的尺寸,不做违法之事。

【参考文献】

[1]于海涌.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研究——新闻媒体侵权的判定、抗辩与救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董晓丽.群体性名誉侵权[D].华中师范大学,2009.

[3]蔡美仪.论群体诽谤中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以受害人的原告资格为中心[D].中山大学,2009.

【案例来源】

《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研究——新闻媒体的抗辩与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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