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梢眼」商标注册案:诋毁含义商标与言论自由

作者:马丹凤 时间:2018-01-12

【摘要】2017年6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以8:0宣布1946年制定的有关商标法的法律——the Lanham Act of 1946中关于禁止注册含有诋毁、侮辱意义文字的商标的部分条例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相违背。本文在回顾案情的基础上,从商标的社会文化属性与言论自由的角度进行讨论。

【关键词】言论自由、吊梢眼、商标注册案

【Abstract】On June 9, 2017, the Supreme Court declared that the amendment which prohibited the registration of a part of a trademark containing a defamation and insulting letter of the Lanham Act of 1946 is contrary to the protection of freedom of speech at 8: 0. On the basis of reviewing the case, this article discussed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social and cultural attributes of trademark and the freedom of speech.

【Keys Words】freedom of speech;The Slants;Matal v. Tam

【案例回顾】

2017年6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以8:0宣布1946年制定的有关商标法的法律——the Lanham Act of 1946中关于禁止注册含有诋毁、侮辱意义文字的商标的部分条例违宪,因为它与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相违背。

案件起源是Simon Tam和他于2006年在俄勒冈州成立的亚裔摇滚乐队The Slants在2010年向美国专利商标局(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简称 PTO)申请以“The Slants”作为商标但遭到了拒绝。专利商标局的理由是《兰哈姆法案》(Lanham Act of 1946)明文规定禁止包含不道德、欺骗性、丑闻或和可能诋毁他人(活着的或已逝去的)、机构、信仰、或者国家标志,或者蔑视或者毁人名声的内容的商标,而“slants”一词具有诋毁亚裔族群的意味。(slants有“吊梢眼”的意思,是美国社会中对亚裔族群的一种侮辱性称呼,形容亚裔眼睛小而无神、眼角向上倾斜,比如美国拍摄的《花木兰》中花木兰的形象。)但乐队本身使用这个名称的目的并非出于诋毁而是想要以此改变这个词的意涵,从而改变大家对亚裔的刻板印象,达到以毒攻毒的效果。

乐队向商标评审和上诉委员会发起上诉。2013年,委员会维持商标局的判决,并称申请人明知故犯“在清楚认识到其与种族歧视的关联的前提下选择了此标志”。 Simon Tam不服判决,再次向华盛顿联邦地区法院提出上诉,被拒绝后又向联邦巡迴上诉法庭提出上诉。2015年4月,联邦巡迴上诉法庭三名法官以1:2票判决Simon Tam败诉。但几日后,该法庭主动废除判决,下令以完整法庭重新开庭审理此案,并把焦点放在“Lanham Act of 1946中禁止注册具有诋毁意义商标的条款是否违反美国宪法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判决不利于商标局,局长Michelle Lee决定再上诉,要求最高法院释宪,2016年9月,最高法院正式受理此案。2017年6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八名大法官(川普新任命的那位大法官没有参与)全票支持The Slants”被注册为商标,而且认为《兰哈姆法案》中禁止诋毁文字的商标的条款违反了美国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理由是禁止贬损条款是一种基于观点的歧视(viewpoint-based discrimination),是对商标的言论表达而非商业表达方面的管制,从而无法通过限定言论自由的“严格审查”标准,甚至也不能通过商业言论案件中确立的“宽松审查”标准。

(资料图片,来自网络)

【案例分析】

一、商标的社会文化属性

本案中的“言论”以商标的形式呈现。商标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标志,是消费者购物的向导,凝聚了商标权人的市场信誉,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是商标权人的重要财产,一般认为其属于一种商业性言论。但商标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在消费文化主导的符号消费社会,商家竭力为商标品牌注入个性意识,消费者在消费产品的过程中不断接收商家的打造的品牌理念,最终形成对商标文化内涵的认同。当这样的认同增加到一定的强度,商标往往能够脱离商品而独立的存在,成为社会文化的共同组成部分,因此商标又具有社会文化属性。商标的社会文化属性决定了它可以作为,事实上也经常作为人们思想交流的工具和媒介。商标权排除他人未经授权而使用商标的权利,本质上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的,消费者得以高效准确获得商品信息是商标制度的根本价值。因此,更常见的商标权和言论自由冲突的多在于商标的滑稽、戏仿等行为,因为它会使得商标原有的含义减损从而伤害商家利益,但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下的大众显然有戏仿、使用已经享有社会声誉,蕴含了社会文化,成为社会消费偶像和人们交流媒介的商标的自由。本案中的冲突虽然并非上述的常见冲突,但也是基于商标的社会文化属性,正因如此《兰哈姆法案》才会意图禁止具有诋毁性意义的文字作为商标。

二、商业言论和政府言论

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庇护之下,“我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政府不能仅仅因为言论具有冒犯性而禁止它”等几乎成为共识,但需要认识到宪法第一修正案更愿意或者说更能有效保护的是政治性言论、私人言论,相应的,它对商业言论、政府言论的效力就弱一些。而本案中的商标一般被认为是商业言论,而且PTO在上诉过程中也主张商标注册属于政府言论,因此不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约束。

正是由于商标的社会文化属性使它超出了纯粹商业言论的范畴,具有一般的言论表达的意义。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最基本的是禁止对言论的事前限制,而即使是特殊情况下的事前限制或者事后惩罚也更多地针对的是发表言论的不恰当时空条件和方式而非内容。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兰哈姆法案》中禁止注册包含不道德、欺骗性、丑闻或和可能诋毁他人(活着的或已逝去的)、机构、信仰、或者国家标志,或者蔑视或者毁人名声的内容的商标,事实上就是对言论内容的限制,必须经受最高法院的严格审查。PTO认为《兰哈姆法案》只是拒绝为那些具有侮辱意味的商标注册,但并不禁止商标的使用,他们虽然拒绝了Simon Tam的乐队的申请,但他们仍然可以适用The Slants作为自己的商标进行公演或者发行唱片,因此不能认为《兰哈姆法案》限制了言论表达。但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不能为商标注册,就无法享有《兰哈姆法案》所保护的种种权益。某些文字或者其他符号因为具有侮辱性或者攻击性而被拒绝注册,其他人会理所当然地认为政府对这些言论抱着歧视或其他不利的态度,从而立即对于某种或某类的文字、句或标志等产生“寒蝉效应”,驱动和不当干预整个市场“只能说些什么”或“不能再说些什么”。至于PTO主张的商标注册属于政府言论的观点也被最高法院直接否决,假如通过联邦政府注册就能将商标转化为政府言论,那么联邦政府差不多整天都在喋喋不休地把些毫无条理的话说得天花乱坠了。因此,最高法院仍是站在了保护言论自由的立场做出了对Simon Tam有利的判决。

【参考文献】

【1】 李雨峰. 企业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界限——以美国商标法上的戏仿为视角[J]. 环球法律评论,2011(4):18-26

【2】 邓宏光. 论商标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J]. 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6,(01)

【3】 高凌云.侮辱亚裔的词语被注册为商标 美国最高法院表示支持[Z/OL].


【4】 孙远钊.当“公序良俗”遭遇“言论自由”——从美国最新判例说起[J/OL].中国知识产权报http://lawyer.ruc.edu.cn/html/lvshijie/20151228/4173.html

【5】 “Matal v. Tam." Oyez, 10 Dec. 2017, www.oyez.org/cases/2016/15-1293.” [Online]Available: https://www.oyez.org/cases/2016/15-1293

【案例来源】

Matal v. Tam 582 US _ (2017)

https://www.oyez.org/cases/2016/15-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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