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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文化报》定13岁少年为犯罪嫌疑人”和“涉未成年人报道不符司法理念” :未成年人犯罪报道中新闻媒体的“法盲”现象探析
时间:2019-02-18
【摘要】新闻媒体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承担着不容推卸的责任。近几年来, 关涉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法规相继修订, 而一些新闻媒体在报道该类案件时, 因相关法律知识不完备而陷入了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误区。如何规范媒体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报道行为,成为了当前我国新闻媒体领域和法律领域共同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报道;法律;媒介伦理
【Abstract】The news media bear the unshirkable responsibility of preventing juvenile delinquency and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minors. In recent years,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concern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minors have been revised one after another, and some news media have fallen into the dual misunderstanding of law and morality because of incomplete legal knowledge. How to regulate the reporting of juvenile delinquency in the media has become a common dilemma in the field of news media and law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juvenile delinquency report; Law; Media Ethics
【案例来源】https://www.doc88.com/p-3843719757610.html
【案例回顾】
案例一:
2005年4月19日,吉林《新文化报》发表了一篇法治报道,该稿件的导语中写道:“4月15日,通过DNA化验,梨树县郭家店公安分局民警破获了一起强奸杀人案。令民警惊讶的是,制造这起恶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冯某(化名)竟是个只有13岁的初中生。”
案例二:
2003年7月20日晚,四川省都江堰市幸福镇西川东一街一烧烤铺前发生一起凶案,死者叫陈勇。事情是因陈勇调戏一长发女子引起的,长发女子的朋友小军(化名)等人上前解围,双方发生抓扯,见陈勇走向一西瓜摊想拿刀,小军接过了朋友递过的刀,向陈勇的腹部刺去,经抢救,陈勇不治身亡。年仅17岁的小军被公安机关挡获。此案移交法院进行一审后,在宣判前,一位记者电话联系上了陈勇的父亲。刚接电话,陈父接连问:“案子判没有嘛?”当听说择日宣判后,陈父的语气才缓和下来。他说,自己的儿子死了又不能复生,让小军偿命没有任何意义。事后,该记者于相应媒体报道了陈父的原话。
【案例分析】
[事件分析]
案例一中,吉林《新文化报》出现了严重的报道失误: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上,不满14周岁的少年均属于无刑事责任年龄,他们的任何行为都不会受到刑事处罚,因此,他们不涉及到犯罪问题,自然也不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而报纸却称13岁的冯某为犯罪嫌疑人。思其原因,有可能是办案的警察没有认真考虑,将一个不是刑事案件的违法事件作为“犯罪案件”通报给了新闻界,而媒介也没有仔细把关,最终让这个在编码上存在极大偏差的信息给传播出去。
媒介在犯罪报道中,不能出现违反法律原则、精神的观点和说法,案例二中相关媒介的做法是违背法律原则的一个典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按照这些法律规范和相关的规定,新闻媒介只能在两个阶段报道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是案件发生后,查明犯罪嫌疑人之前,由于此时的案件还没有直接牵涉到未成年人犯罪,因此在没有其他法定禁止情形(如涉及国家机密、涉及被害人隐私等)的情况下,媒介可以加以报道。二是在案件宣判后,媒介可以将判决书中可以公开的信息进行报道和传播。
案例二中,媒介不仅在程序上违反了未成年人犯罪报道原则,而且在信息的把关方面出现了明显的差错: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小军作案时年仅17岁,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他不能被判处死刑,因此在客观上——法律事实的层面上,小军没有任何“偿命”的可能性。尽管“不希望小军偿命”的错误观点是死者陈勇的父亲说出来的,但记者和媒体仍有责任对此信息进行把关和过滤,但其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选择了照登,是一个严重的报道失误。
[负效应分析]
1.“助虐”效应。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无意助长和引导了部分受众不正确的思想观念和不正当的行为,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能够满足受众的猎奇心理,因此,相关媒介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时要把握好“度”,注重正面引导,尽可能减少负面效应。
2.标签效应。部分媒体在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时存在毫无顾忌地披露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的不当行为,而在电视新闻及影视节目中,不加技术处理将未成年人的摄影录像资料播出的情况也不鲜见。这种“标签效应”很可能对未成年人以后的成长和社会化过程产生极其重大的不利影响。
[原因解读]
原因一:缺少对未成年人报道的监管和执行机构。在未成年人报道方面,各国都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多数国家采取了法院监督媒体的方式,成效明显。2009年,英国“13岁少年爸爸”的报道风靡全球,最后由英国最高法院出面干预禁止媒体继续报道,才结束了这场风波。2007年悉尼一个电台主持人因在节目中透露了一起杀人案中某个少年犯的名字,被法庭判决有罪,并实行惩罚措施。相比之下,我国的法律规定具体而明确,但是不当行为仍时有发生,a原因在于虽有法可依,却没有赋予明确的机构来监管。
原因二:法律常识缺失、法制观念淡薄。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但在新闻传播活动中缺乏这种法律环境。在一些国家,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媒体审判被看作是轻视甚至蔑视司法权威的举动,甚至会受到蔑视法庭罪的指控。而我国的一些媒体在强大的市场利益驱动下,或者由于自身法律素养不够,往往无视这一重要原则,最终导致了报道的不当行为。
原因三:片面追求“新闻利益第一”,不顾职业操守,压缩新闻报道审查与把关的时间。传媒行业竞争日益激烈,在“新闻利益第一”的思想指导下,有的媒体过分追求所谓的“卖点”,制造爆炸性新闻,在追求最大发行利益的同时,忽视了新闻媒体作为“把关人”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应对策略]
新闻媒体对未成年犯罪案件进行报道时,应该首先考虑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力求在满足公众知情权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只有在成立监管机构、细化未成年人犯罪报道规定,健全媒体自律机制、提升法律素养、采取经济处罚等方面多管齐下,新闻媒体才能逐步规范对这类题材的报道,从而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举措一:成立监管机构,对媒体违法报道及时制止,对失当报道行为进行处罚。此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由法律机构监管媒体的经验,赋予某个级别或类型的法院以这方面的监督职责,或者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关注媒体的未成年人报道,以便及时对不当报道给予矫正和指导。也可通过经济手段进行处罚,督促媒体恪守报道的原则。
举措二:健全媒体自律机制,制定具体又明确的规章、细化对未成年人犯罪报道的规定,将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原则写入基本原则。“自律的媒体最自由”媒体需要强调职业规范,健全自律机制。可借鉴国外媒体投诉委员会、报业评议会等类似行业自律组织的经验,发挥监督功能。
举措三:系统学习法律知识,提升记者的法律素养。新闻单位可通过定期的讲座、宣传片、公开课等形式开展法律培训,普及法治精神,在报道中不犯常识性错误,做出真正有思辨、有深度的合法报道。新闻媒体应该秉承法律的基本精神,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现代司法理念,这就要求新闻工作者一定要用严肃的态度对法治新闻事件进行取舍,要以法律的精神把好关、把好度。对不符合现代法治精神和司法理念的做法慎重报道或不报道,即使报道,也应当讲究报道方式,及时作出引导式评论,以期能取得正面的社会效果。
结语
媒体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要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和报道新闻事件,只有通过新闻价值和法律价值双重筛选的新闻信息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制新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是法制新闻的一部分,其报道目的在于,以典型案例给社会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以守法教育、自我防范的指导,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意识,而不是猎奇、制造轰动效应,各类媒体应当为未成年人的成长营造一个健康的外部环境。
【参考文献】
[1]刘晓薇.新闻报道对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探析[J].中国地市报人.2011(01)
[2]陈继鹏.新闻报道中的未成年人保护问题及对策[J].青年记者.2007(02)
[3]徐燕.法律视野中的未成年人保护[J].中国人大.2010(07)
[4]陈力丹,时潇.我国传媒未成年人报道的违法现象——从“13岁少年爸爸”报道谈起[J].新闻记者.20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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