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类型三:新闻侵犯肖像权

作者:龙剑梅 李伟 张微 王静 龚姝 时间:2021-12-28

案例3.1 冒用央视主持人照片 被告侵犯肖像权

【案例概述】

2011年3月份,央视主持人朱轶、陈蓓,发现某书店内销售的一系列美食类书籍封面、封底处均使用了未经其许可同意的照片,认为出版单位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将书籍销售商、图书出版公司一并诉至法院。两位原告主持人曾主持过多个著名节目,在餐饮、美食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号召力。而由北京某出版集团公司出版的名为《营养家常菜》、《不生病的实用家庭食谱》、《好吃易做家常小炒》、《清爽家常素菜》4本图书中,都未经过授权使用了自己的照片,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诉争图书的发行和销售,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北京西城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北京某出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两位主持人的肖像权,对原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应参照图书发行情况依法予以酌定。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北京某出版集团公司、销售书店停止对《营养家常菜》《不生病的实用家庭食谱》《好吃易做家常小炒》《清爽家常素菜》图书的发行及销售。并由被告北京某出版公司向2位原告书面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分别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判决后,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向两位原告邮寄了道歉信件。

(来源:中顾法律网)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未经公民同意,任何人不得非法制作、处理和使用其肖像,具有阻却违法事由的除外,否则就侵犯了公民的肖像权,要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例中,北京某出版集团的4本图书所用的照片属于原告朱轶、陈蓓的肖像,他们对照片享有肖像权。出版集团将照片用作4本书籍的封面和封底,起到装饰图书的作用,但并未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另外,2位原告在餐饮、美食领域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号召力,该出版集团使用两人的照片明显是为了借助其知名度进行广告宣传,以便获得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民通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该出版公司侵犯了两位主持人的肖像权。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北京某出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2位原告的肖像权所保护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而赔偿经济损失的标准应参照图书发行情况依法予以酌定。


案例3.2 摄影侵犯肖像权案例

【案例概述】

南京美女谢冲(化名)的摄影爱好者朋友为了写数码相机的评测报告,而以谢冲为模特拍摄了一组照片。但是这个报告却被网易“拿来主义”,挂在自己网站的网页上。因此,谢冲以网易侵犯自己的肖像权为由将网易公司告上法庭,南京法院一审判决网易败诉。

2011年12月底,一个摄影师朋友拿着一款新相机找到谢冲,想以她为模特拍组照片,完成这款相机的评测报告。以汉中门广场的城墙为背景,谢冲爽快地帮朋友完成了作品。双方约定,这些照片的著作权归摄影师朋友,肖像权归谢冲。之后,谢冲顺手将评测文章转载到自己的个人网页上去。可没过多久,她就发现朋友的评测报告被网易全文使用,以自己为模特拍摄的40张照片也被放在了网页上。此后她多次与网易交涉,但是都没有结果,于是2012年她将网易告上了法院。

栖霞法院迈皋桥法庭在审理后认为,网易公司作为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网站内容有编辑、审查等义务,网易公司在其赢利性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引来了网友的评论,客观上已经增加了网站的点击率,能够为网站获得利益,并且使用原告的照片也没有得到准许,网易公司已经侵犯了谢冲的肖像权。

法院判决如下:网易公司赔偿谢冲9000元,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网易网站新闻频道上,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且内容必须得到法院的审核。

(来源:华律网http://www.66law.cn/laws/33457.aspx2)

【案例评析】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第2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使用其肖像,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在本案例中,对于谢冲的摄影朋友以她为模特拍摄的照片,属于谢冲的肖像,谢冲对其享有肖像权,而拍摄照片的摄影朋友依法对这些照片享有著作权。网易公司作为第三方使用这些照片时,应同时取得肖像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但是网易公司在未经谢冲的同意的情况下,在其赢利性网页上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引来了网友的评论,客观上已经增加了网站的点击率,能够为网站获得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100条、《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2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的规定,网易公司侵犯了谢冲的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面对网络上侵犯公民肖像权案例频繁发生的情况,我国在加强关于肖像权的网络保护法律建设的同时,网络媒体也应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完善肖像保护的伦理道德标准,通过签订肖像使用合同等合法正当的方式来使用公民的肖像,达到既不影响公民肖像权,又能使自身获得社会效益和经济利益的目的。实现个人和集体多方面的共赢。


案例3.3 国学大师南怀瑾维权案宣判 3家出版社共赔偿35万元

【案例概述】

2011年11月15日上午9时,南怀瑾起诉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中国言实出版社和石油工业出版社肖像权纠纷案在朝阳法院宣判,要求3家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南怀瑾肖像权的行为,并赔偿35万元。

2011年10月21日,南怀瑾在朝阳法院提起3起诉讼,分别涉及到2005年11月、2008年5月和2011年6月,由中国言实出版社、石油工业出版社、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图解南怀瑾国学精粹》、《左手李叔同右手南怀瑾》、《南怀瑾大师开释人生》3册书。该3册书分别在封面、封底、切口、书腰等处不同数量、不同程度地使用了南怀瑾的照片,且均未征得南怀瑾的或书面或口头的任何授权。对此,南怀瑾共索赔60万,并要求3家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登报声明表示道歉。

朝阳法院在当天的判决书中支持南怀瑾要求3家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致歉声明,立即停止侵害南怀瑾肖像权,停止对《南怀瑾大师开释人生》、《图解南怀瑾国学精粹》、《左手李叔同右手南怀瑾》的出版发行。其中工业大学出版社赔偿南怀瑾经济损失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中国言实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石油工业出版社赔偿其经济损失费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35万元,同时驳回南怀瑾的其他请求。

南怀瑾委托代理人徐涌律师表示市场上假冒南怀瑾名义出版的图书越来越多,出现这种现象,多是名人效应引起的,且这种侵权违法成本又较低。希望通过此次判决,使有关出版社能够引以为戒,还图书市场一片清静。

(来源:中国网络电视台http://news.cntv.cn/law/20111115/110383.shtml

【案例评析】

肖像权上的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是精神利益在市场经济商业化利用过程中所转化、派生的利益,肖像权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以获取适当的财产利益。在本案例中,原告南怀瑾作为著名的国学大师,其肖像也必然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可授权他人将自己的肖像进行商业利用,以获得经济利益和社会传播影响力。但是,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中国言实出版社和石油工业出版社所出版的3册书,分别在封面、封底、切口、书腰等处不同数量、不同程度地使用了南怀瑾的照片,通过其肖像所享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书籍作宣传广告,以便获得经济利益,扩大销售发行量,众所周知,这一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3家出版社都未经过南怀瑾的授权和认可,擅自出版发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因此,案例中的3家出版社严重侵犯了南怀瑾的肖像使用权,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被经济利益所驱使,利令智昏,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肖像遭受非法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该3家出版社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如今,以杂志社和出版社作为侵犯名人肖像权的被告的案例越来越多,出现这种现象,多是名人效应引起的,且这种侵权违法成本又较低,方便又快捷。因此,在采集、传播新闻和出版发行刊物的过程中,所有文化单位和部门在国家法律之外还要建立肖像权保护的道德准则,一方面要求媒体行业加强自律性,规范新闻传播活动。另一方面,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新闻专门法,同时加强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利的法律保护。


案例3.4 《亮剑》女一号维护肖像权获赔2万

【案例概述】

曾在电视连续剧《亮剑》中担任主要演员的影星童蕾,以肖像权纠纷将现代艺术杂志社及上海万豪医院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06年7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宣判,童蕾获赔2万元。

2005年11月至12月,现代艺术杂志分别在第55期、第56期、第57期的第89页刊发万豪医院医疗广告。万豪医院广告中所刊载的人物形象与童蕾开庭时提交的照片一致。法院经审理认为,现代艺术杂志社对由其出版发行的《现代艺术》杂志中所使用的人物为童蕾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肖像系其他民事主体及合法使用凭证。另因该肖像与童蕾所提供的照片形象一致,因此,对现代艺术杂志社否认该人物肖像为童蕾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万豪医院作为广告主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形象,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现万豪医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广告中使用童蕾的肖像已取得了童蕾的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童蕾的肖像权。

现代艺术杂志社作为广告的发布者,对于《现代艺术》杂志上所刊登广告有审查的义务,其以广告并非其编辑的内容为由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万豪医院在未经童蕾同意或授权的情况下即采用其肖像用于广告宣传,现代艺术杂志社对于刊登广告所使用的人物肖像是否已取得了权利人的许可未尽审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童蕾关于现代艺术杂志社与万豪医院侵害其肖像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现代艺术杂志社与上海万豪医院在一期《现代艺术》杂志上以不小于该杂志其他文章正文字号的方式刊登向童蕾的致歉声明,并支付童蕾赔偿款2万元。

(来源:法律教育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000/2/2006/7/li852619175713760029025-0.htm

【案例评析】

我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第47条规定:“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例中,万豪医院作为广告主在广告中使用童蕾形象,应当事先取得她的书面同意,但万豪医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广告中使用童蕾的肖像已取得了童蕾的同意,其行为已侵犯了童蕾的肖像权。

现代艺术杂志社刊登的广告是由万豪医院制作的,并未直接参与对童蕾肖像的使用,因此不承担侵犯童蕾肖像权的直接责任。但是,作为面向广大受众的新闻媒体,该杂志社所刊登的内容必然会在一定范围内产生影响,应对其刊登的广告履行严格审查的义务。但是杂志社对于刊登的万豪医院的广告所使用的人物肖像,是否取得了童蕾的同意未尽审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民通意见》第150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公民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条款,法院判决现代艺术杂志社与上海万豪医院在一期《现代艺术》杂志上刊登向童蕾的致歉声明,并支付童蕾赔偿款2万元。


案例3.5 “搜房网”擅用张亮肖像被判侵权

【案例概述】

未经同意擅自将其肖像用于楼盘宣传广告,凭借湖南卫视亲子真人秀节目《爸爸去哪儿》节目而蹿红的男演员张亮将“搜房网”诉至海淀法院。张亮诉称,“搜房网”将湖南卫视热播真人秀节目《爸爸去哪儿》作为主背景,使用其肖像作为诸多地区楼盘宣传推广文章的配图;部分宣传文章中,为更明确地进行宣传,还擅自使用其姓名。相关页面中均带有“搜房网”所推广楼盘的售楼处名称等信息,具有明显的商业宣传属性,侵犯了其肖像权等,故诉求判令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0.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搜房网”使用的6组图像分别为张亮父子与另4组参加《爸爸去哪儿》节目父子(女)的10人集体照、张亮父子的漫画形象和肖像原图。对于10人集体照片,尽管是为宣传《爸爸去哪儿》节目所进行的拍摄,但照片对其中每个人都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辨认性。张亮作为照片的一部分,有权主张照片中其个人的肖像权。搜房公司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张亮个人肖像和艺名的行为侵犯了张亮的肖像权、姓名权。为此,法院判令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来源: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14/0722/02/A1NNL67K00014AED.html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58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在本案例中,“搜房网”作为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门户商业网站,未经张亮的允许和授权,使用其肖像作为诸多地区楼盘宣传推广文章的配图;相关页面中均带有“搜房网”所推广楼盘的售楼处名称等信息。被告的行为给人们造成张亮在为楼盘做广告宣传的错误印象,具有明显的商业宣传属性,侵犯了张亮的肖像权。

“搜房网”进行广告宣传所使用的是《爸爸去哪儿》的集体照片,属于集体肖像,张亮本无权在“搜房网”使用集体肖像时主张个人肖像权,但照片对其中每个人都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可辨认性,再结合张亮父子的漫画形象和肖像原图也被“搜房网”用作广告宣传的情况,可以看出“搜房网”意在突出使用张亮的肖像,具有侵犯张亮个人肖像的故意行为,因此,张亮完全可以依法诉讼“搜房网”侵害了其个人肖像权。由于集体肖像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新闻媒体在使用集体肖像时,应特别注意是否侵犯了集体肖像权或个人肖像权。

关于侵犯肖像权的经济赔偿标准,可根据张亮与他人签订的肖像使用合同所获得的报酬以及北京搜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等方面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3.6 杂志社侵犯模特肖像权 杂志社致歉并赔偿1.8万

【案例概述】

“到底谁动用了我的照片”一案,已由河东区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杂志社被判令在其杂志上就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另外2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田某某系本市一家摄影工作室的个体业主,其与被告田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摄影工作室。原告鲁某是二被告的摄影平面模特。2007年4月,田某为鲁某拍摄照片4张,当月4日田某将上述照片上传至蜂鸟网站中的摄影栏目。被告杂志社下载了上述4张照片中的一张用作第5期杂志封面,此后,杂志社在第6期上发表补正,承认第5期封面摄影作品的作者为田某。案件审理中,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杂志社2007年第5期封面照片模特是否为原告;原告的肖像权是否被侵害;如果被侵害,是哪个被告侵犯了原告肖像权、是否应承担责任等问题上。

法院认为,虽然被告杂志社对2007年第5期封面照片模特系原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提供的照片与涉诉杂志封面上的照片在直观上极其相似,2张照片除方向不一致以及杂志封面照片上人物的嘴唇下方没有黑点外,其余并无明显差别,而照片可以反转方向和进行修饰是众所周知的常识;此外,被告田某认可其拍摄的照片人物模特就是原告,据此2点,足以证明涉诉杂志封面照片上的模特就是原告。

本案中被告杂志社在其杂志封面使用了原告的肖像,却没有证据证实是经过原告同意许可的,而且杂志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杂志社势必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也说明了原告肖像的可利用性,因此,被告杂志社的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杂志社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杂志社应在其杂志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考虑到照片刊登于杂志最显著的封面上,因此,被告杂志社的致歉内容同样应当发表于显著位置。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法院根据被告杂志社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范围、侵权方式和手段等情况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万元。

原告与被告田某某、田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中有该2人不得使用原告肖像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条款,被告田某某、田某提供的网站、法律声明和网上上传的照片证实2被告没有使用原告肖像进行营利,原告与被告杂志社也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田某某、田某有利用原告肖像谋取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田某某、田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来源:北方网http://news.enorth.com.cn/system/2007/10/17/002161495.shtml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例中,被告田某某、田某以鲁某为模特拍摄的照片是专属于鲁某个人的肖像的,鲁某对其享有肖像权。被告杂志社在2007年第5期的封面上所使用的照片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提供的照片在直观上极其相似,2张照片除方向不一致以及杂志封面照片上人物的嘴唇下方没有黑点外,其余并无明显差别。此外,被告田某认可其拍摄的照片人物模特就是原告。根据以上2点,杂志封面上的模特具有可辨认性与指向性,在一般人看来,杂志所用照片中的模特就是原告,这足以证明涉诉杂志封面照片上的模特就是原告,原告对照片享有肖像权。

《民通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被告杂志社未经原告同意在其杂志封面使用了原告的肖像,而且杂志是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杂志社势必从中取得利益,具有营利目的,因此,被告杂志社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向原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法院根据被告杂志社侵害原告肖像权的范围、侵权方式和侵权手段等情况判决被告杂志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万元。

被告田某某、田某并没有违反协议中规定的2人不得使用原告肖像进行营利的条款,因此,被告田某某、田某在本案中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案例3.7 照片“张冠李戴”——《知音》杂志侵犯副市长肖像权

【案例概述】

2006年2月,《知音》杂志社海外版第3期刊登了《明星市长情网惊梦,印尼情人狂卷千万》的文章,主要内容为邵阳市原副市长戴松林渎职、受贿、包养情妇等违法问题,还配发了一幅“戴松林”的照片,图片说明为:“昔日风光无限的戴松林”的字样。但是,此照片并非戴松林的,而是邵阳市另一在任副市长禹新荣的。文章刊登后,禹新荣委托律师与知音杂志编辑部商量索赔事宜,双方没有达成协议。随后,在知音杂志海外版第4期上,知音杂志编辑部刊登了致歉启事,向禹新荣表达了歉意。

2006年3月27日,禹新荣以知音杂志社侵害了其肖像权、名誉权为由,向邵阳市大祥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杂志社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万等。法院受理了此案。

2006年9月8日,大祥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被告为了让其出版的杂志更充满真实性,以达到吸引更多读者、扩大销售量的目的,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即使没有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构成了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10月26日,邵阳市大祥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判赔8万元。

(来源:新浪新闻http://news.sina.com.cn/c/l/2006-11-17/030511538464.shtml)

【案例评析】

新闻媒体在执行舆论监督职责而进行新闻报道时,将他人肖像尤其是国家公务人员肖像用作新闻图片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行为,不构成对肖像权人肖像权的侵犯。此案中,《知音》杂志揭发邵阳市原副市长戴松林的违法行为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和新闻报道,配发其肖像照片作为新闻照片也是合理的。

但是,未经本人同意,在新闻报刊中使用他人与新闻内容无关的肖像是对肖像的不合理使用,甚至是滥用。《知音》杂志社未经审核而将邵阳市另一在任副市长禹新荣的肖像照片刊登在这则与其毫无关系的新闻报道中,在未取得禹新荣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构成了对其肖像权的侵犯行为。

此案中,新闻照片本是用于对新闻内容的呼应和补充,可以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利。但《知音》杂志社在未了解新闻真相的情况下,未经禹新荣同意而误用了他的肖像照片,既破坏了新闻的真实性原则,也削弱了舆论监督的力度,这种未仔细核实就随意使用非新闻当事人肖像的做法偏离了新闻媒体作为社会公器监督国家公务人员的职责,反而有故意利用照片增加新闻真实感,以达到吸引更多读者眼球、扩大销售量目的之嫌,这毫无疑问侵犯了肖像权人禹新荣的肖像权。

新闻媒体在进行新闻报道活动、执行舆论监督权利时,若要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作为新闻照片,一定要认真核实、查证,避免张冠李戴而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案例3.8 马拉多纳状告九城侵权案胜诉 获赔300万

【案例概述】

因不满自己“被代言”网络游戏“热血球球”,“球王”马拉多纳以侵犯其姓名权和肖像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了对上海九城和新浪的诉讼,要求法院判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

马拉多纳在诉状中称,2010年6月初,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他们官方网站上,发布了马拉多纳代言“热血球球”游戏的报道。同时,在其游戏运营网站开设了“热血球球”的网络游戏频道,联合运营这个游戏,在游戏频道及游戏的多个界面使用了马拉多纳肖像及“马拉多纳”的文字。马拉多纳表示,自己并未代言过“热血球球”这款网络游戏,也没有允许2被告使用他的姓名和肖像。他认为2被告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2000万元。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权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但所体现的财产权属性对不同人却有很大的差异。马拉多纳是足球界享有声誉的运动员、教练员,上海第九城市2家公司使用了马拉多纳的肖像及签名,在客观上肯定对游戏的推广产生助力作用,并产生一定的商业收益和广告效应。2013年6月17日,法院最终判决第二被告上海市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第九城市计算机技术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在第九城市官方网站和新浪的官网发表对马拉多纳的致歉声明,同时要求2被告赔偿马拉多纳经济损失300万人民币,以及精神损害赔偿1元。第一被告新浪公司由于它是接受了第二被告的授权,也有明确的合作协议,所以,法院认为,它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info/2013-06/24/c_132480891.htm

【案例评析】

任何公民对自身肖像享有肖像权,可以利用肖像所附带的物质利益获得一定的报酬。本案例中,马拉多纳作为世界著名的运动员和教练,相比于一般人,其肖像必然享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他可以授权企业和媒体利用其肖像进行营利活动,自己也相应地获得一定的经济报酬。但是,作为被告的上海市第九城市2家公司在“热血球球”的游戏频道及游戏的多个界面使用了马拉多纳肖像,而马拉多纳所享有的知名度会在客观上对游戏的推广产生推动作用,并产生一定的商业利益,被告的行为是具有营利目的的。并且被告并未经过原告的任何授权和同意,因此,2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原告马拉多纳的肖像权。

《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马拉多纳作为享誉世界的运动员,是世界公民,其肖像权必然享有很大的财产权属性,因此2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由于两者之间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而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要求2被告赔偿马拉多纳经济损失300万人民币。


案例3.9 报社是否侵犯冰心肖像权?

案例概述

2011年某日,某报社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订版单》,约定刊登某保健品广告。报社审查了广告公司的经营资质以及保健品生产者的营业执照与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在其报纸上刊登了广告公司制作的使用消费者照片的保健品广告。

广告刊登后,冰心子女吴某等提出广告中所使用的消费者“陈阿姨”的照片,是冰心的肖像,报社与广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冰心肖像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因各方协商未果而将广告公司与报社起诉到法院,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

报社委托律师辩称,报社不构成侵犯冰心肖像权的行为,原因有4点。第一,广告是由广告公司制作并委托报社发布的,报社没有使用肖像的行为,作为广告发布者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广告审核义务,刊登广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报社刊登保健品广告的行为,不是采用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利用死者肖像的行为,报社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故意侵权,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应向广告公司要求权利。报社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订版单》明确约定,因广告引发的侵害肖像权等纠纷之法律责任,由广告公司承担。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母亲冰心的肖像用于商业广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报社未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华律网 http://www.66law.cn/goodcase/22536.aspx)

案例评析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不再享有民事权利,其肖像权也自然不复存在,但其生前享有的肖像权中由精神利益派生出的物质利益却会转让到其近亲属手中,特别是具有公共价值和商业价值的公众人物在死亡后其肖像权的保护更被予以严格关注。我国立法确认了对死者肖像的延伸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侵犯死者肖像的,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对死者肖像的使用必须取得死者生前的授权或其近亲属的同意。此案中,某报社刊发的广告中使用的所谓“陈阿姨”的肖像其实是已故冰心女士生前的肖像,但广告公司使用冰心女士的肖像作为广告视觉形象时既未获得冰心女士生前授权也未经得其近亲属的同意,毋庸置疑,此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侵犯了冰心的肖像权。

但是,某报社并不是该广告的制作者,它只负责刊发广告,是否也构成了侵犯冰心肖像权的行为呢?这就涉及到了新闻媒体在广告中使用肖像的复杂情形。

除在新闻报道中使用肖像作为新闻图片外,新闻媒体对肖像的使用还体现在刊发广告这一行为中。新闻媒体将肖像用于广告宣传有2种情况,一是新闻媒体直接制作广告并刊发,二是新闻媒体作为广告主和广告公司的委托渠道来刊发广告成品,未曾直接参与广告的制作。此案中,某报社刊登的广告是由广告公司制作的,报社并未直接参与对冰心肖像的使用,因此不能承担侵犯冰心肖像权的直接责任。但是,作为面向广大受众的新闻媒体,某报社应该在刊登广告前严格审查广告中所使用的肖像是否已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并要求广告主或广告公司提供肖像权人或者死者近亲属授权或同意使用其肖像的书面证明,在遵守广告法的同时,也尊重肖像权人的利益并维护新闻媒体求真求实的良好声誉和社会形象。


案例3.10 韩版蔡依林肖像权被侵犯 状告福州整形医院

【案例概述】

韩国女艺人Sara因其玉照被福州一家整形医院用作该院的整形美容广告,且未经其同意,状告该医院侵犯其肖像权。2009年9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此案,判整形医院赔偿Sara 10万元。

Sara,原名姜世花,韩国The Color组合成员,一直被称为“韩国版蔡依林”。2009年9月,Sara应邀参加福州某整形医院举办的首届中韩美容节。随后,她在该院做美容手术。后来,这家医院未征得Sara的同意,将拍摄Sara参加活动现场和做美容手术的照片使用在福建数家平面媒体、医院网站和晋江市街道的广告牌上,用作该医院的整形美容广告。

鼓楼区法院一审认为,该医院未经Sara同意许可,在公开发行的平面媒体、医院的网站、户外广告牌上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其肖像权,医院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为消除其侵权行为给Sara带来的商业化负面影响,该医院在福建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向Sara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其他经济损失7万元。

宣判后,该整形医院不服,提起上诉。医院称,Sara的确在该院参加过“中韩美容节”,并在该院接受美容手术,但其所谓的“侵权报道”只是当年对该活动的总结,对Sara没有产生任何精神损失。

Sara答辩称,这家医院未经她同意使用其肖像作为平面广告等商业活动,该院侵权情节是十分严重的,影响了公众对她的社会评价,给她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严重损害了其肖像权和名誉权。

福州中院认为,该整形医院自认其侵权事实存在,驳回整形医院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东南网http://www.fjsen.com/d/2011-09/29/content_6158743.htm

【案例评析】

福州某整形医院所拍摄的韩国女艺人Sara参加活动和做美容手术的照片,属于Sara的肖像,她对其享有肖像权。该整形医院未经Sara许可,在公开发行的平面媒体、医院的网站、户外广告牌上使用原告肖像做广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营利目的。根据《民通意见》第139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因此该整形医院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肖像权作为一种人格权,体现着公民的人格和尊严,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就是对公民自由和尊严的侵害。侵权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一旦发生,就会造成精神损害,为了实施对公民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该医院否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的说法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恤金。对以营利为目的的侵害肖像权行为,肖像权人既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又有权要求侵权人对侵害肖像权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进行经济损害赔偿。因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整形医院赔偿Sara精神抚慰金3万元,其他经济损失7万元,共计10万元。

近年来,整形医院和美容机构未经明星授权和同意,就擅自利用其肖像在商业网站和公开发行物上做广告宣传的现象已非常普遍,加大了明星维权难度,这反映了我国关于公众人物肖像权法律保护的缺失和不足。因此,我国在完善肖像权的法律建设的同时,尤其要注重对公众人物的立法制度的健全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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